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
被 告 家適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工資爭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8年3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一般
家庭收納與清潔工作,惟被告公司竟延至3月23日始未原告
加入勞健保。原告於6月初因身體生理不舒適,向被告請假
,被告竟以原告曠職而資遣原告。原告雖不能接受,但被告
揚言原告若不接受即拿不到一毛錢,致原告不得不接受其資
遣。惟因被告延遲加入勞保,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以因原告參加保險未滿三個月而不予給付,
原告前次投保金額為17,280元,本次被告投保金額為19,280
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240元,原告尚有3個月失業給付
未領,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原告本得向保險人請領尚未
領之3個月失業給付之百之五十,計27,360元。此因被告之
延誤時日加入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賠付原告上開金額;又原告四月份
薪資,遭被告以訓練費用不法名目,扣薪4,000元,及五月
份被扣16,000元,合計被違法扣減20,000元,自有違勞基法
第2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預扣之工資,爰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7,36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係於98年3月2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
公司本將立即予以投保勞健保,但原告向被告公司人事要求
暫時不要加保,因為其尚未自原保險單位退保,一直到98年
3月10日才持證一號之全民健保退保申請表,請被告公司幫
其投保;被告公司人事因忙碌直到同月23日始為其投保,是
本件縱依原告要求於同月11日為其投保,迄原告因曠職三日
,經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9日資遣之日止,工作仍未達3個月
,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亦不得請領提前就業津貼;況
原告已經再被資遣,依法原告可繼續申請失業給付,其可領
取金額高於「提前就業津貼」一倍,原告亦無損失可言。又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要求受訓員工支
付訓練費用,只要是員工同意,並訂於勞動契約中,就屬勞
基法允許的合法行為。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時,被告公司即
已明白告知必須負擔訓練費用,報到的第一天即簽訂勞動契
約,原告同意逐月自其薪資中償還公司訓練費用;於發放4
月份薪資時依約扣繳,原告也完全無任何異議;因此提前離
職一次償還剩餘訓練費用,係依雙方勞動契約執行,也符合
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並非非法預扣工資;況被告公司
為鼓勵員工能夠認真而安心工作,對於服務滿10個月以上員
工,以獎勵方式免除其訓練費用,分五個月逐月發還,被告
公司係先發生訓練成本,再依勞動契約要求員工償還訓練費
用,因此並無原告所稱預扣工資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係於98年3月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因
原告曠職3日,經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9日資遣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查,被告抗辯稱:原告係於98
年3月2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本將立即予以投保勞健
保,但原告向被告公司人事要求暫時不要加保,因為其尚未
自原保險單位退保,一直到98年3月10日才持證一號之全民
健保退保申請表請被告幫其投保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原
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表1紙在卷,核相符合,亦堪採信
,是本件縱依原告要求於同月11日為其投保,迄原告於同年
6月9日資遣之日止,工作仍未達3個月,亦核與就業保險法
第18條規定未符,而不得請領提前就業津貼;況原告已經再
被資遣,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原告仍可繼續申
請失業給付,其可領取金額高於「提前就業津貼」一倍,顯
無損失可言,是原告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失
,即屬無據。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稱:本件被告公司要求受訓
員工支付訓練費用,業經員工之原告同意,並訂於勞動契約
中,就屬勞基法允許的合法行為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勞動
契約1件在卷,是本件就原告應支付訓練費用之事實,係屬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且其金額確定而無爭議,於責任歸屬
亦屬明確,自非屬同法第26條規定之逕自預扣工資;況被告
公司為鼓勵員工能夠認真而安心工作,對於服務滿10個月以
上員工,以獎勵方式免除其訓練費用,分五個月逐月發還,
亦為被告所提出在卷之被告公司人事手冊所載明,尤非屬預
扣工資之性質,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上
開預扣之工資部分,亦無理由。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