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35號
聲請人 李錦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俊傑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俊傑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CH0000000之本票9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相對人葉俊傑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CH0000000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