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5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巫光璿

被告 邱苡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一街往民權二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一街與文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民權一街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文昌街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暫停並禮讓他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李宇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昌街往文政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燈之「警告」指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停放在文昌街130號前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怡婷 所有並由訴外人 楊元隆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5,964元(含工資2,000元、烤漆費用6,998元、零件費用6,9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且扣除訴外人李宇皓已賠付4,789元後,尚餘11,17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查被告與訴外人李宇皓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一街往民權二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一街與文昌街交交岔路口時,民權一街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文昌街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因疏未注意停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李宇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昌街往文政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停放在文昌街130號前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怡婷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元隆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與訴外人李宇皓均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訴外人王怡婷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964元(包含工資2,000元、烤漆費用6,998元、零件費用6,9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且扣除訴外人李宇皓已賠付4,789元後,尚餘11,1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李宇皓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訴外人李宇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怡婷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王怡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964元,包含工資2,000元、烤漆費用6,998元及零件費用6,966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3年3月,迄至110年2月2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97元(計算式:6966×〈1-9/10〉=6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000元及烤漆費用6,998元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應為9,695元。

(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計9,695元,經扣扣除訴外人李宇皓已賠付4,789元後,尚餘4,906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44即440元,其餘100分之56即56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