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04號再審原告 黃麗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馮美瑛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0元,且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高文淵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