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新永
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新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董新永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頁)。
(二)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新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部分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被害人 鄭芳汶 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本院卷第13、15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須扶養84歲的母親,母親膝蓋會疼痛,自己曾因車禍而腦部開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人分別1,000元、7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15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鄭芳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1頁);又被告竊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700元,已為前述之賠償,其等已不再保有該犯行之不法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共計為3,700元,扣除前述已發還及賠償之部分,剩餘之5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董新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新永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6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號旁道路,見鄭芳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靜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廂內鄭芳汶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現金1500元及其餘遭竊物均已發還)、 洪薈昕 所有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芳汶、洪薈昕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新永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芳汶、洪薈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