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