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傑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7時36分許,駕駛ADD-901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宏路1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超車,因而不慎擦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由 陳田 騎乘之172-CZA號機車左側車身,致陳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時疏未注意,貿然進行超車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律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衡以雙方均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衡及被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