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雅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準抗告之誤載)狀所載。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案件因通緝報結,通緝到案後另分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經通緝到案,由受命法官民國106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可參。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然向檢察官表示,實際居住地點為斗六市,然因其無法供述具體地址,另向檢察官表示:「以後聯絡處就寄戶籍地,我弟弟會跟我講」(105年8月1日偵訊筆錄),其已陳報戶籍地作為送達地址,且明確表示有親人代為收受並轉知。然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
8號案件審理期間,經依法送達傳票於戶籍地址,由被告母親收受,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指定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於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則表示:「被告今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說她不敢面對,希望審判長給他一點時間,我有勸被告過來開庭,但被告沒有聽我的,被告地址沒有變更,她也知道今天要開庭」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應遵期到庭,仍因畏懼法律責任而未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已可見被告確實有躲避刑事責任之心態。嗣經拘提被告無著,又於106年4月26日發佈通緝,被告至同年10月19日方因為警查獲而緝獲歸案,被告確實有逃亡之具體事實。
㈢、本件被告於通緝到案後,雖坦承駕駛汽車撞擊被害人鄭張靖收致死,然否認有何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又就事發後之情況辯稱完全想不起來,莫名其妙等語,並未坦承犯行,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有檢察官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再佐以被告事發前駕駛之路線,明顯超出路面而撞擊被害人,與正常之駕駛情況有違,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服用毒品至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在被告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況下,被告所面臨之刑責不輕,其既已有逃亡之具體事實,自有羈押以確保審判及執行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稱,住家遭裝設針孔、車子引擎倒水、放GPS竊聽器、現另有月收入新臺幣8千至1萬2千之工作部分,與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無關,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本件受命法官於106年10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並無違誤不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陳韋仁法官蕭于哲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