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蔡靜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
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經原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供被告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
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由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差別利率,在年息6.73%至年息19.9
8%區間機動調整,並於每期帳單揭露之,據以計算循環利息
,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
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日起,就約
定利率機動調整上限超逾法定利率者,依法調整以年息15%
為計息上限)。詎被告自106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106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3,563元(其中104
年11月消費款為7,575元;104年12月及105年1月之消費
款為15,988元),及自106年4月1至同年7月止已發生之
循環利息1,217元,合計24,780元迄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
欠款,見本院卷第25頁),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消費明細資料、滯納利息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4、8至9、6、7、9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刷卡消費,最後一次於106年5
月26日還款1,000元,用以抵充發生於000年00月以前之消
費款,惟仍餘欠104年11月刷卡消費款7,575元,及104年
12月至105年1月刷卡消費款15,988元,及自106年4月起
至同年7月止已發生之循環利息1,217元(即335+297+288
+297=1,217)迄未清償,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
約定,被告所欠消費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5
頁),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23,563元,及其中15,988元自106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3%計算之利息;其中7,
575元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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