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刑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8號裁定減刑確定),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3、4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