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7號),就其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過失傷害罪部分)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