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期限自94年2月21日至101年2月21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攤還;利息自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2.68%固定計息,自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2.88%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按聲請人銀行公告指標利率(逾期時為1.97%)加1.75%機動計息,此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01,219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以上均影本附卷)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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