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葉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
4年5月8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8.62%計為週年利率12.99%(目前
已調整為12.69%)計付,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以每月為1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1,000元之延滯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若未依約還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4月18日起停止還款繳息,尚
欠本金161,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經催告仍拒不履
行。嗣大眾商銀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存續公司為
原告,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歸戶
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