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禾清
鍾克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禾清、鍾克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禾清、鍾克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邱禾清、鍾克明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禾清、鍾克明二人因一時貪念,率爾下手行竊告訴人所有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之機車排氣管1支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兼衡被告邱禾清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鍾克明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邱禾清、鍾克明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18歲,社會經驗及自我控制能力尚待加強,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末查,被告等持以行竊之犯罪工具即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邱禾清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後伊將該扳手放置家門口,因為母親有叫人來資源回收買賣,該扳手被不知道的人員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顯缺乏證據證明是否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