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
0輛,而交付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2月21日、到期日
為97年5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利息自遲延付款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作成拒絕
給付證書、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本票乙紙
為擔保,目前尚欠233、683元未清償。而該本票屆期經原告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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