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告人即被告呂政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所為裁定(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呂政儒(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原因未注意法院公文而錯過開庭通知,但已多次到派出所配合警方調查,以彌補所犯錯誤,且一接到通緝書立即配合到庭,絕無逃亡之虞。請求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老雙親須照顧,已深刻反省,且無逃亡意圖,並配合調查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或另為其他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呂政儒係因詐欺案車手現行犯,於民國(下同)112
年7月5日11時25分在臺中市南屯區水碓巷25號被逮捕。被告呂政儒112年7月5日23時許被檢察官諭知交保,未遭羈押。
被告呂政儒坦承如起訴書所示與其他共犯詐騙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多次匯款及交付金錢等行為,並有江春蘭、證人即共犯李逸儒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112年9月8日起訴後,被告於一審中不到庭,於112年12月1日
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又本案被告係經警方112年12月3日14時02分緝獲到案,綜此以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㈢參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職務,且本案詐欺
犯行次數非屬單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再考慮本案罪質及保全證據、進行審判之必要性,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而予羈押自無不合。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業經原審認定明
確,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其已知錯,積極配合調查,並深刻反省,絕無逃亡意圖云云,即逕予推翻原審此部分認定。又被告稱其尚須照顧年老雙親,縱或屬實,亦與羈押審查要件無關,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等手段使之消滅,而裁定羈押,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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