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旗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旗在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見 邱宗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掛放於該機車手把上之手工肥皂2盒,得手後旋為邱宗仁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旗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兩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歷經前案刑之執行後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上開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邱宗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