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
原告 賀子彤
被告 丁頎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8萬3218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原告繳納5400元,尚應繳納1萬4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票據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息
(%)
本票
113年6月29日
187萬元
113年7月29日
6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87萬元)
1
利息
187萬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0日
(43/365)
6%
1萬3218.08元
小計
1萬3218.08元
合計
188萬3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