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陞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陞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ㄧ、受刑人陳陞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行為之次數共4次,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狀,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05月26日~108年05月30日108年06月11日108年0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485、17334、17335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485、17334、17335號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04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05月19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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