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店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新增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
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
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
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
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
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
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
凡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
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
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惟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
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以上開會議決議
所採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
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
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
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
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因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O
.五五毫克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認定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
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前曾於
94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嗣並於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
他人生命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法律
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存在
,仍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且於前迭因酒醉駕車案
件經判處罰金15000元及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後,再次因
本件酒醉駕車案件遭查獲,其行為已具有強度違法性,被告
罔顧他人生命心態,實屬不該,為此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被告經此
教訓後,尊重他人生命法益,絕不再犯,倘他日若有再犯,
自當量處重刑,絕不寬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30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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