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嫈媛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等案件(102年度執助字第226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8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嫈媛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6年訴字第752號(95年偵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公庫40萬元,及應支付被害人 廖李秀妹 等如該判決附表貳㈠所示之金額,於98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完成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而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101年
2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廖李秀妹等如該判決所示之金額;支付公庫部分亦僅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依該判決於
102年11月1日前應支付新臺幣28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7日判決各處如判決書附表壹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按如判決書附表貳㈡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判決書附表貳㈡所示之金額,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98年9月14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22日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171號執行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依前開判決內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酌受刑人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且考量本案應著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如何獲得賠償,為使受刑人儘速返還被害人款項,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讓受刑人有還款之能力與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為:
1.受刑人應與 邱良誠 、 林麗嬌 、 何華鳳 、 許鴻仁 等人自98年11月10日至101年2月10日連帶給付被害人廖李秀妹等12人各如判決附表貳㈡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及分期情形詳如判決附表貳㈡所示)。
2.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分10期,每期新臺幣
4萬元,分別於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11月10日、102年2月10日、102年5月10日、102年
8月10日、102年11月10日、103年2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8月10日支付。
3.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執行完畢)依前所述,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應提出足使法院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縱其確有不履行負擔之情形,亦應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形,供本院判斷受刑人之違反情節是否屬於重大。惟查:
⒈據聲請人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之聲請書,及檢附之受刑
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6日中檢輝執法98執緩助58字第097687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10
2年10月21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僅能確認受刑人應負擔之200小時義務勞務,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之結果,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99年6月11日)履行完畢,及支付公庫部分分別於101年11月1日、102年10月21日各支付4萬元(合計8萬元),至於本件其餘相關之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受刑人與邱良誠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之款項、受刑人應給付公庫之其他款項執行情形資料,均付之闕如。
⒉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上開欠缺事項詢問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明股書記官後,承辦書記官表示:「本件是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就被害人與公庫間的履行資料都已經附上去了,…,也沒有其他資料了。」等語,有本院102年12月2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不僅對於受刑人其他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無從得知,且對於受刑人部分條件倘未能即時履行之理由,亦無從知悉,故依聲請人提出之現有事證參酌後,本院尚難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