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原告 盧榮祥
被告 吳仲庭
訴訟代理人 游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榮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玉桂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被訴犯過失傷害罪,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告盧榮祥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因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及往返製作筆錄之交通費用部分,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原告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本件起訴,已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狀變更其上揭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榮祥637,6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玉桂398,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大南澳陸橋往南澳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由南澳往花蓮方向車道上,適原告盧榮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施玉桂沿該路段由南澳往花蓮方向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撞擊盧榮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盧榮祥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施玉桂受有胸骨挫傷、右上背挫傷、右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又原告盧榮祥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業支出醫療費用(含車資)45,645元、看護費用14,400元,且尚有日後所須醫療費用預估為40,108元,又因系爭車禍後前往做筆錄支出交通費用900元,且因受傷後無法工作45日受有薪資損失220,000元,及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50,000元,另因修理系爭車輛受有166,600元之損害,總計原告盧榮祥因系爭車禍受有637,653元之損害;而原告施玉桂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業支出醫療費用24,750元,且尚有日後所須醫療費用預估為43,583元,且因受傷後無法工作45日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及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80,000元,總計原告施玉桂因系爭車禍受有398,33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㈡如前述變更後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依收據認定,至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及預估未來醫療所需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損失均過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殘值3萬元,又原告盧榮祥、原告施玉桂已分別自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32,150元、33,230元之保險給付,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第15-49頁、本院卷130-1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上情首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原告盧榮祥部分:
(1)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盧榮祥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用)45,645元(即1,730元+545元+120元+200元+240元+20,730元+22,080元)等語,惟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49-290頁),原告僅提出其往返門諾醫院之計程車收據180元、185元,及門諾醫院之收據660元、410元(另有660元為重複提出,不予計算),及 彭世銘 中醫診所之收據120元,及 邱垂 從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統計期間: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9日)計20,740元,總計22,295元,其餘部分,則未見原告盧榮祥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盧榮祥雖另提出前往臺灣中油加油站加油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等共18張,惟原告此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件有何關係,難以准許,是原告盧榮祥本件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用)部分,應為22,295元。
(2)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預估日後所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盧榮祥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有看護需求,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4,400元,並因受傷後45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20,000元,且尚有日後所須醫療費用預估為40,108元等語。惟本院觀之原告盧榮祥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前胸壁挫傷」,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第16頁),又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僅記載:「1.於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2.門診追蹤複查。」未見有何原告盧榮祥應由專人看護,或應在家休養不得工作之記載,且原告盧榮祥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由專人看護或在家休養之必要,是本件尚難認原告盧榮祥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在家休養不得工作之情形,原告盧榮祥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5日薪資損失部分,均屬無據;又原告盧榮祥主張預估日後所需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考量原告盧榮祥所受傷勢「右前胸壁挫傷」,且原告盧榮祥為此傷勢業已於110年12月至112年5月此長達近1年半之期間之多次看診、治療,苟無其他證據,實難認原告盧榮祥日後仍有繼續為醫療之必要,又原告盧榮祥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預估日後所需之醫療費用,亦難認為有理由。
(3)製作筆錄之交通費用:
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往返製作筆錄之交通費用900元,惟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是否報警提告並製作筆錄、是否支出交通費用,純依原告個人之決定,此部分支出,並非有系爭車禍即通常會產生,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車輛毀損之損害:
原告盧榮祥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必要之費用為166,600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73,500元、零件費用71,160元、烤漆費用12,500元,另有拖吊費用9,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超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43-245頁)。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毀損,其修復費用包含工資73,500元、零件費用71,160元、烤漆費用1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盧榮祥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雖爭執上述工資費用嗣後經與修車廠議價為17,000元、上述烤漆費用嗣後經與修車廠議價為9,000元等語,惟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仍應以工資73,500元、零件費用71,160元、烤漆費用12,5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出廠(見本院卷第2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已20年餘而逾車輛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16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73,500元、烤漆費用12,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3,116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盧榮祥所得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3,116元。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僅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殘值30,000元等語,惟本院觀系爭車輛自出廠迄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日雖已20年,然原告盧榮祥既仍得正常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該車輛顯然仍具有一般車輛之正常功能,依社會一般常情觀之,其所得發揮之經濟價值當不僅只有3萬元,被告抗辯原告盧榮祥因系爭車輛毀損所致之損害至多僅有殘值3萬元等語,應與實情不符,難堪採憑;又原告盧榮祥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9,500元之拖吊費用等語,惟原告盧榮祥對此僅提出東奇汽車保修中心之收據2,500元,其餘7,000元部分則未提出收據等為證,是原告盧榮祥所得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拖吊費用應為2,500元。綜前所述,原告盧榮祥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得主張之賠償應為95,616元(即93,116元加2,5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盧榮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盧榮祥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盧榮祥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盧榮祥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6)綜前所述,原告盧榮祥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額為127,911元(22,295元+95,616元+10,000元)。
2.原告施玉桂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施玉桂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750元(即1,730元+120元+22,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諾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彭世銘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邱垂從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89-225頁),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預估日後所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施玉桂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45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且尚有日後所須醫療費用預估為43,583元等語。惟本院觀之原告施玉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胸骨挫傷、右上背挫傷、右膝及小腿挫傷」,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第17頁),又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僅記載:「1.於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2.門診追蹤複查。」未見有何原告施玉桂應在家休養不得工作之記載,且原告施玉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在家休養之必要,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施玉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有在家休養不得工作之情形,原告施玉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5日薪資損失,核屬無據;又原告施玉桂主張預估日後所需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考量原告施玉桂所受傷勢「胸骨挫傷、右上背挫傷、右膝及小腿挫傷」,且原告施玉桂為此傷勢業已於110年12月至112年5月此長達近1年半之期間之多次看診、治療,苟無其他證據,實難認原告施玉桂日後仍有繼續為醫療之必要,又原告施玉桂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預估日後所需之醫療費用,亦難認為有理由。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業如前述。查原告施玉桂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18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施玉桂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施玉桂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施玉桂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4)綜前所述,原告施玉桂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額為39,750元(24,750元+15,000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盧榮祥、施玉桂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32,150元、33,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300頁),並有被告所提已決賠款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均應予以扣除。而被告應賠償原告盧榮祥、原告施玉桂各127,911元、39,75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原告盧榮祥、施玉桂之請求,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後,各僅餘95,761元、6,520元之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盧榮祥、施玉桂向被告請求95,761元、6,52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盧榮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61元,原告施玉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