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一六三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甲○○
送達號二樓右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合照相片、家譜、往來書信及 曾興棣 墓碑相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明人雖提出以上之證明文件證明其為乙○○之合法繼承人,惟依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查知,被繼承人出生別為長子,聲明人自述為被繼承人之兄長,雖提出上開證據舉證,惟其二千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聲明書亦陳稱「..按封建習俗將我立嗣給無子的叔父 曾興賢 為嗣子所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院 錦家諧 九十一聲繼字第一六三號函通知聲明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提出登記有聲明人父母姓名之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所發身分證明文件,以查事實究否如聲明人所述為被繼承人之兄時,前開通知函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逾期甚久,聲明人仍不能依命提出,本院僅得依戶籍謄本認為被繼承人為長子,並無兄長。本件聲明人所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俊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