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

原告 楊福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 律師

被告 霍維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10-108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4層樓房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10-108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4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霍謝惠美 (已歿,即被告、訴外人 霍維玲霍維信霍維麗 之母)、被告及霍維玲3人所共有,原告於民國87年9月14日向上開三人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霍維信於霍謝惠美死亡後,竟於96年間向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原告亦提起反訴(下稱前案),其後成立和解,並於法院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5、6項約定:三、反訴被告霍維信與第三人霍維天、霍維麗願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97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反訴被告與第三人如依上開第三項條件給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將上開房屋繼續讓其無償居住,如未照上開條件履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與第三人遷讓房屋。六、反訴被告居住期間有關房屋稅之稅捐均由反訴被告與第三人繳納。詎霍維信於105年4月16日死亡後,前開約定之70萬元尚未給付完畢,原告曾向居住系爭房屋之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前開70萬元之尾款,而被告與霍維麗一昧拖延不願給付,霍維麗亦於110年3月17日死亡。又原告於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106年、108年至111年間代被告繳納房屋稅金額共20,323元,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5、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返還原告代墊之房屋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87年度公字第403225號買賣契約公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8年度契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和解筆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06、108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7-47頁)等為證,且經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原告70萬元,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則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代墊之房屋稅20,323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323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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