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張玉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玉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均影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0○0號,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2月25日北警金刑字第1144263946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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