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1,8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中小企銀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
與之通知。被告復向原債權人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萬9,4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中小企銀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
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826元
,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
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435元,及自
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與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漲卡資料、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報紙
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