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麗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麗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戴麗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6月28日入所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又經撤銷,而再度入所戒治,迄於90年12月29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戴麗芬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撤回上訴)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因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施用毒品情事(坦承施用毒品之日期,非本件起訴書所起訴施用之日期,故無自首之適用),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麗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至警局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6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