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於員警前去醫院處理時,自動向承辦員警 陳金雄 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9162296600號函附之自首表格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