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林陳玉秀
被 告 洪光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核定為2,7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3,000
元×12月÷10%=2,760,0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