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聲請人 李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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