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八月、二年二月在案。又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因減刑並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一六之三號前時,見該處所停放自小客車二部,因車輛樣式新穎,遂認應有財物在內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旋即持其中之螺絲起子一支,先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音響一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元。得手後,又以前開螺絲起子,敲破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並攀爬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水晶吊飾一條。適甲○○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發現乙○○恰自丁○○之前開車輛窗戶中爬出,旋即報警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起訴書載為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二張以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二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尖嘴鉗以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則以社會通念觀之,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兩次加重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與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因減刑並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攜帶兇器竊盜,所生危害甚重,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扣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其前有多次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三份附卷可參。而上開竊盜案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案件中有三次竊盜犯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案件中有六次竊盜犯行,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第二三九○號案件中有五次竊盜犯行,合計已有十四次竊盜行為,且被告於本院自承除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外,尚有十件竊盜案件在調查中,顯見其已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被告既非熟稔憑恃己力謀生之正常管道,致未能徹底戒除竊盜之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為重返現實社會之準備。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敦化教養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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