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上訴人 胡何秀蓮
胡宗慈 胡宗慧 被上訴人 黃棟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