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33號上訴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煥𤍤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92年3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18,029,371元,暨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銷售貨物銷售額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另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0,847,036元,營業稅額3,042,35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42,356元,經被上訴人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33,660,713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122,968,16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8,434,74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處罰鍰7,605,890元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上訴人係按銷售額612,366,568元同額轉包給「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承作,自無轉包價差利益所得,被上訴人應優先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然被上訴人係依據屬行政命令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本件減輕處罰條件之依據,未優先適用法律位階之行政罰法等規定,顯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其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行為,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