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哲文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