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聲請人 錢震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長 徐國勇 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認定本案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3,869元,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起訴狀、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前既已繫屬於法院並經判決在案,並非經聲請人撤回其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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