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峰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折疊鐮刀壹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折疊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青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8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二段4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依法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李志祥 攔查,李志祥復發現林青鋒係列管之毒品案尿液調驗人口,遂通報樹林派出所巡邏車欲將林青鋒帶回派出所採驗尿液,於等候巡邏車期間,林青鋒因不耐久候,明知李志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取出自製折疊鐮刀1支作勢抵抗,藉以脅迫李志祥,而欲逕行離去,惟旋遭李志祥制止,並奪取林青鋒所持之自製折疊鐮刀後,林青鋒復承前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李志祥對其施加強暴,致李志祥受有右膝紅腫3×3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志祥乃通報巡邏警網前來支援,嗣支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高健展 抵達現場,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林青鋒之際,林青鋒亦明知高健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師」之言語辱罵高健展(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林青鋒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自製折疊鐮刀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李志祥、高健展之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自製折疊鐮刀、機車及員警李志祥受傷照片共7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自製折疊鐮刀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上開持自製折疊鐮刀作勢抵抗,藉以脅迫李志祥後,復騎車衝撞李志祥對其施加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並口出穢言、恣意侮辱,不僅藐視公權力,亦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更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員警所受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自製折疊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脅迫員警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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