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森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蕭森豐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蕭森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81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8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出具之103年11月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6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與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