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808號原告 劉民信 被告 游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地下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租期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被告竟於109年8月10日趁原告外出時,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系爭套房,將原告之衣物及私人物品搬出,並於租約屆滿時拒絕返還原告交付之押租金,侵吞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10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4,000元,被告卻於上訴狀公開發表「被上訴人劉民信在租屋契約內違約提早在109年8月30日搬走…」等語,被告上開侵入住宅、侵吞押租金及誹謗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求為判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實際上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否認有侵吞原告押租金及侵入系爭套房之事,被告經鄰居告知原告在搬家,被告有看到原告拿黑色塑膠袋裝衣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先例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系爭套房、侵吞押租金及於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狀陳稱原告違約提早在109年8月30日搬走,請求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有向警察局報案被告無故侵入系爭套房,並提出
通聯紀錄及與被告、訴外人 何明弘 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撥打110及分別向被告及訴外人何明弘承租房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入系爭套房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㈡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時交付押租金4,000予被告,為被告
所不爭執,該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原告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如原告履行租賃債務完畢,被告即應全數返還,倘原告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如果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系爭套房的租金,且被告對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並提出於109年8月9日在系爭套房門口張貼催告原告給付租金書面之照片1張(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5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於該押租金返還條件是否成就有爭執,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未返還押租金,係行使系爭契約賦予之權利,自無侵占可言,且被告未返還押租金,原告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沒有依據。
㈢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
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告因不服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小額民事判決,於110年9月13日上訴狀第2頁㈡記載:「被上訴人劉民信在租屋契約內,違約提早在109年8月30日搬走,上訴人游月冠是經鄰居 王文梧 告知才知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5號卷第13頁),目的係為上開返還押租金事件之攻防答辯所需,並未逾訴訟中自辯行為之範疇,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難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原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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