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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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65號聲請人 陳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鴻福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經查系爭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依法視為未載。故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台端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如是,請表明「提示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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