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劉烈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453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79元,共計54萬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