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104年度偵字第1469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三級毒品玖佰玖拾包(含外包裝袋玖佰玖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建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9列所載「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補充為「在其臺南市○○區○○路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⒉第15列所載「10萬餘元之代價」,更正為「十餘萬元之代價」。
㈡證據欄部分:
⒈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年2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更持有純質淨重達157.4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猶知坦認犯行,且違犯本案時年僅24歲,年輕識淺,思慮欠詳,兼衡其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8反至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第三級毒品990包(保管字號:104年度南院保毒字第41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123.57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33.9公克)等成分,有該局103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1469號卷第16至33頁),則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且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構成犯罪,則上開毒品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佳玲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