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94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李佳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4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並向
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
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97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105,475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未給付;被告另於86年1月
10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
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吉士美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日起六個月內按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86年1月16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90,879元,其中88,493元另應自97年5月20
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