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施經煌 相對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第三人 黃凱郁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54812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明(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惟系爭本票未載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則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顯非合法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高雄市」,此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9頁)。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自應由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之管轄範圍包含高雄市,故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
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