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鵬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 吳家安 (所涉詐欺及洗錢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於民國109年6月初、李俊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原訴字11號判決)於109年5月上旬,分別加入由成年男子「 龔逸偉 」、「胡老妹」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吳家安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角色、李俊鵬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吳家安、李俊鵬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物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王柏棻沈鈺蓉王冠婷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吳家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李俊鵬,由李俊鵬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吳家安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王柏棻、沈鈺蓉、王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俊鵬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卷一第287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字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43至247頁、第285至296頁,本院卷卷二第7至12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卷一第197至201頁、第243至247頁、第285至29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棻、沈鈺蓉、王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字卷第47至52頁、第67至69頁、第77至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至14頁)、王柏棻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9頁)、王冠婷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見他字第8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暨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至195頁)、王柏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第53頁)、沈鈺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55至61頁)、王冠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21至26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李俊鵬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收水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王柏棻、沈鈺蓉、王冠婷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同案被告吳家安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被告李俊鵬,再由被告李俊鵬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李俊鵬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犯行,均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王柏棻、王冠婷所施用之詐術,各詐術內容皆未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至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沈鈺蓉所施用之詐術,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一事,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起訴書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審理時亦告以被告上開罪名供其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與吳家安、「龔逸偉」、「胡老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俊鵬就其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收取告訴人王柏棻、沈鈺蓉、王冠婷匯入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柏棻、沈鈺蓉、王冠婷均達成和解,被告雖已部分支付和解金,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87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前開沒收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而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害人已出面主張取回被害損失,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獲被害人同意以損害賠償方式分期給付,雖於法院為刑事判決時,仍有分期款項尚未到期,致被害人尚未就被害損失獲得約定之全數賠償,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執行名義,且一旦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即得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執行被告之財產,已足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結果與刑事諭知沒收之執行效果無異;況且,法院如在此情形,仍於刑事判決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一旦判決確定,國家執行沒收結果,反有可能使被告無多餘資力繼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縱被害人可另依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國家發還沒收物,然原本已按期陸續取得賠償金,因國家執行沒收,被害人反須另循程序請求而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實非沒收新制之本旨,更徒增國家與民爭利之嫌。據上,應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249至250頁),雖被告事後並未依照和解契約之條件履行,然告訴人等既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執行名義,已可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已無法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一事亦已作為本院量刑之考量,因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提領詐騙款項過程1王柏棻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致電王柏棻,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ATM取消云云,使王柏棻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家安於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18分至21分許,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提領左列匯入之款項,並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iHotel電競旅館房間將前揭款項上繳予李俊鵬。2沈鈺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致電沈鈺蓉,佯稱為網路警察要退還沈鈺蓉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使沈鈺蓉陷於錯誤,匯款3萬398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致電時間為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7分,應予更正)。3王冠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致電王冠婷,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ATM取消云云,使王冠婷陷於錯誤,匯款14萬998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使沈鈺蓉陷於錯誤」,應予更正)。吳家安分別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59分許、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提領左列匯入之款項,並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iHotel電競旅館房間將前揭款項上繳予李俊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