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熙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煜熙知悉人體如吸入過量瓦斯氣體可能造成人員死傷,且苟在房屋內漏逸瓦斯氣體,極易釀成火災或氣爆而危急周邊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因細故對 林典謨 心生不滿,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前往林典謨位在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之住處(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拔除林典謨住處內,放置在廚房之瓦斯爐瓦斯管線、浴室旁之熱水器瓦斯管線,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屋內,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外出之林典謨接獲他人通知其住處有瓦斯味,返家查看後發現上開瓦斯管線遭拔除,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林煜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典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煜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知悉人體如吸入過量瓦斯氣體可能造成人員死傷,且苟在房屋內漏逸瓦斯氣體,極易釀成火災或氣爆而危急周邊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故而於104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前往告訴人林典謨上址住處,徒手拔除告訴人住處內,放置在廚房之瓦斯爐瓦斯管線、浴室旁之熱水器瓦斯管線,使瓦斯氣體漏逸等情,惟否認是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所為,並辯稱:只是要讓告訴人虧損而已,事後聽到瓦斯漏氣聲感到害怕,一下子就關掉瓦斯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上址住處內,放置在廚房之瓦斯爐瓦斯管線、浴室旁
之熱水器瓦斯管線,於104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遭被告拔除,導致瓦斯氣體漏逸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典謨於警詢、偵訊時指述:104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發現廚房、浴室熱水器之瓦斯管線遭人拔除;是早上9時許有人打電話跟伊說,伊的住處瓦斯味很重,問伊瓦斯是否沒關,伊當時人在北部,回家後有去報案等語歷歷(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偵5848號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弟弟 林典良 於警詢指述:104年9月17日晚上6時許,接到被告來電,伊對被告說聽告訴人說,被告到告訴人家裡將告訴人的瓦斯管線拔掉,讓瓦斯漏光,被告說有做這件事,損失多少會賠償等語相符(警卷第8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在案(警卷第2頁;偵5848號卷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其關掉瓦斯乙節,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問:當時有無聞到瓦斯瀰漫的味道?)本來要去關瓦斯,因為聞到很重的味道,伊不敢去關就回去了,隔了1個多鐘頭再去察看,看沒有燒起來才放心;是因為聽到瓦斯管線拔掉後有瓦斯洩漏的聲音,很害怕所以走掉等語(偵5848號卷第12、1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聽到瓦斯漏氣聲害怕,幾秒鐘就去關掉,事後後悔有關掉瓦斯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再改稱:是騎機車回去後就不生氣了,再騎機車回去關的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本有可疑。觀之證人林典謨發現住處內,放置在廚房之瓦斯爐瓦斯管線、浴室旁之熱水器瓦斯管線遭人拔除乙節,係因在外地接獲他人通知其住處有瓦斯味而返家查看,可見瓦斯氣體漏逸之時間並非短暫,才會導致瓦斯氣體瀰漫四處,讓人在告訴人住處聞到濃厚瓦斯味後,以為是告訴人未關瓦斯所致,並通知告訴人,此節亦與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聞到很重的味道等語(偵5848號卷第12頁)相合,是認被告辯稱拔掉瓦斯管後一下子就將瓦斯關掉等情,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拔除上開瓦斯管後,確實有導致瓦斯液體外洩漏逸達一段時間,使瓦斯氣體瀰漫屋內(即告訴人上址住處)無訛。
㈢按刑法第177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9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瓦斯中含有一氧化碳,人體如吸入過量瓦斯氣體可能造成人員死傷,且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苟在房屋內漏逸瓦斯氣體,極易釀成火災或氣爆而危急周邊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拔除告訴人放置在廚房之瓦斯爐瓦斯管線、浴室旁之熱水器瓦斯管線,時間並非短暫,已導致瓦斯外洩逸漏瀰漫屋內,甚至他人在屋外都可聞到瓦斯味,在此情形下,該外洩之瓦斯氣體,有造成他人在屋內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死傷之可能,且倘驟遇火星,亦將有引燃瓦斯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灼。
㈣此外,被告自陳係因「想在告訴人住處自殺」、「告訴人對
不起伊,有次忘記關瓦斯,請告訴人幫忙關瓦斯,告訴人未能將伊住處瓦斯關掉,害伊的鍋子燒壞」,而為上開行為(警卷第2、3頁;偵5848號卷第12頁),確實有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又被告知悉人體如吸入過量瓦斯氣體可能造成人員死傷,且苟在房屋內漏逸瓦斯氣體,極易釀成火災或氣爆而危急周邊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院卷第17頁),仍執意為之,自具有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故即恣意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5848號卷第15頁),犯後始終坦承有為上開拔除瓦斯管線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道犯錯,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願意受到法律制裁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具有悔意,告訴人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酌被告前有行賄、賭博、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陳目前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仰賴兒子支付扶養費維生,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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