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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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723號債權人 許楷德 債務人 孫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17條、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65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惟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簽名之人並非債權人許楷德,而係第三人 呂彥霖 ,亦未據第三人提出委任其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自難認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出於債權人之意思,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已有未合,本院於113年2月6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之簽章或提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債權人於同年2月17日收受前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屆期後迄未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