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另犯持有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七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同條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有上述竊盜罪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一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雖於上述緩刑前確有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然究否可據此即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查受刑人甲○○於前述緩刑前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雖因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七號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其犯竊盜罪並受緩刑宣告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竊盜罪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且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而其在上開兩案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認其漠視法院所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無足認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舉出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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