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任
賴慧杰
郭上皓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大春 中醫診所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上午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正氣
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與訴外人 柯龍飛 駕駛之系爭車輛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玖鼎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2,464元(工資7,450元、
烤漆1萬4,493元、零件4萬52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賠付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
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東縣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東警交字第109
004322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酒測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光
碟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車輛駕駛
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故其行駛於支線道,且
前方號誌為閃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被告
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致本件車禍之
事故發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頁),
是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之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尚屬有據,應屬可
取。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大
春中醫診所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2,
46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7,450
元、零件4萬521元、烤漆1萬4,493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起至
發生車禍日108年6月8日止,已使用2年11月,故零件費用
折舊後之殘值為10,695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
7,450元、烤漆1萬4,493元,共計3萬2,63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雖因未依規定
讓車,而為本件肇事主因,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柯龍飛亦有
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次因,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與柯龍飛肇事責任比例為7:3,本院認為適當,
應為可採。是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萬2,847元(計算式:32,638×0.7=22,847,元以
下四捨五入)。準此,大春中醫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2萬2,847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大春中醫診所之
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
代位行使大春中醫診所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大春中醫診所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1月
20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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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東小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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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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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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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0,521×0.369│14,952│40,521-14,952│25,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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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5,569×0.369│9,435│25,569-9,435│16,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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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6,161×0.369×11/12│5,466│16,161-5,466│10,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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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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