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年度桃簡字第3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6日10時23分前之某時,見該日自由時報第G6版「借貸綜合資訊」分類廣告上刊有「簿子、12萬、自用安全、0000000000,呼叫236」,表彰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收購或租用帳戶用意之廣告1則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
000號電話與該刊登廣告之人聯絡帳戶交付事宜,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5月9日凌晨1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98年5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渣打銀行九如分行,以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在上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9,979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取財物得手。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自陳係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其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便查明個人信用狀況,我才將上開資料交給對方。我是在交出帳戶資料的當天上午打電話應徵工作,下午就在桃園火車站前,將帳戶資料交給1位綽號「炮哥」的男子。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我只有這1支行動電話云云。
(一)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堪以認定。又乙○○於98年5月9日凌晨1時23分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來電,向其詐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98年
5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渣打銀行九如分行,以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在上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9,979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帳戶內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證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入前述款項至甲○○上開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辯稱其係於98年5月7日當天,見自由時報刊載之分類廣告而欲應徵司機工作,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並於同日應對方要求交出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遭對方騙取前開帳戶資料,並提出98年5月
7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張以佐其說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其所提出之上開98年5月7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係圈選「誠徵接送人員」(電話0000000000號)1則,惟經調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98年5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無任何與前開分類廣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甲○○於98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提出上開日期之報紙分類廣告,並圈選上開「誠徵接送司機」廣告1則之原因,復改稱:「我同一天有應徵好幾份工作,我到底是打哪支電話,我忘記了。因為我是第一次上法院,我想說是類似這種廣告我就把他圈起來。我是看5月7日自由時報這個廣告沒錯。」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將被告甲○○自行提出之98年5月7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張交付被告閱覽,並請被告自行圈出其應徵工作之正確廣告,被告復又辯稱:「廣告裡面沒有我撥的電話,不知道是不是拿錯報紙」云云,並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翻異其詞而改稱為:「他是跟我說他們是作職業棒球的收款,可能他們是作職棒簽賭,我只是負責幫他們向客戶收款。」揆諸被告該次所辯工作內容,復顯與其先前所辯見報應徵之工作係「司機」一節有所出入。再者,被告甲○○於99年1月21日本院審理中,再次庭呈98年5月6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張及被告自稱為自由時報98年5月7日之分類廣告剪報1紙,並再稱:「我有帶2份報紙來,不知道是哪一天,也不知道是應徵哪一個廣告,我想要對對看,我就是應徵司機。」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其該次所提出之分類廣告中,係圈選遊樂場之「開分小姐」、「工作伙伴」、「服務員」等廣告,而均與其所稱之「司機」或「職棒簽賭收款」之工作無關。經本院就此違理之情訊問被告甲○○後,被告又另辯稱「「因為對方是詐欺集團,所以工作隨便應徵」、「那是我那天找的工作,不確定是哪一份」云云。是以,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於應徵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所騙取而盜用,惟被告甲○○所提上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數張中所刊登之全數「就業商機」廣告聯絡電話,於98年5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98年
5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無一曾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話紀錄,且被告就上開應徵之工作、與詐騙集團之通話情況等節,所提證據及所為供述非僅前後反覆、自相矛盾,更屢隨訊問之內容及方向而翻異前詞,足認被告甲○○顯係隨訴訟之開展及證據之逐步揭露而更易其供詞,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已顯有可疑,而無足採信。尤有甚者,被告甲○○於99年1月21日本院審理中所庭呈之前開98年5月6日自由時報1張,其G6版「借貸綜合資訊」分類廣告中,經被告圈選「簿子、12萬、自用安全、0000000000,呼叫236」等表彰欲以12萬元收購或租用帳戶用意之廣告1則,而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竟於98年5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及同日下午7時45分,有與上開廣告所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經本院就此情當庭訊問被告甲○○後,被告甲○○始另辯稱「(審判長問:你剛剛庭呈的報紙上面有一個『簿子』的分類廣告,你把他圈起來,這是什麼意思?)我有打過那個電話。(審判長問:打那個電話幹嘛?)我是因為失業太久缺錢,我打電話過去問,他說他要收購帳戶,我認為收購帳戶不好,(改稱)他是說租用,我應該就是打這個,後來他才問我說是不是沒有工作,問我有沒有意思到他們那邊當司機,他說他們是作職棒簽賭的。」云云。經查,倘被告甲○○所稱係因應徵工作遭他人騙取帳戶資料一節為真,則被告就其遭詐騙帳戶資料之過程,自當據實以告俾供查證,豈有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就實係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分類廣告,而撥打電話與該蒐集帳戶之人聯繫,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嗣亦係交付與刊登該廣告之業者一節,避而不提,並屢次謊稱係應徵司機、職棒簽賭收款員等工作,復提出圈選其他工作職稱之報紙數張企圖掩飾此情,直至其圈選上開「簿子」廣告1則之情為本院查悉後,被告始坦認確曾撥打該電話與蒐集帳戶之人聯絡之必要?準此,益徵被告甲○○所辯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交出帳戶資料云云,顯屬臨訟杜撰狡卸之詞,被告甲○○實係於98年5月6日10時23分前之某時,見該日自由時報第G6版「借貸綜合資訊」分類廣告所刊「簿子、12萬、自用安全、0000000000,呼叫236」之廣告1則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刊登廣告之人聯絡帳戶交付事宜,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任意使用一節,洵堪認定。
(三)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認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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