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告 郭保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被告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112年10月11日清償,屆期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律師函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約定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5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